【阿佳学堂】《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第六章组织保障

今年1月11日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共分为八章四十八条,涵盖了创建活动的方方面面,充分结合西藏实际,体现了西藏特色。今天,让我们一起来学习组织保障→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成立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在区党委领导下统筹推进创建工作,建立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政策举措,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把懂不懂民族工作、会不会搞民族团结作为考察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大力培养和选拔使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干部,完善干部人才培养选拔、挂职锻炼、交流任职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联系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工作机制,做好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团结、教育、服务、引导工作,充分发挥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进行绩效评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列为模范创建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人民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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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综合西藏日报
原标题:《【阿佳学堂】《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第六章组织保障》